

总分公司之间无偿划拨资产在日常经济业务中是经常发生的业务,划拨资产主要涉及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总分公司之间划拨、移送资产如何合规合法纳税呢?今天我为大家梳理一下。
一、捋清楚总分公司的概念和关系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从公司法角度,总分公司是一个民事主体,总分公司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但是从税务管理的角度,总公司与分公司,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纳税主体。
二、分税种梳理总分公司划拨、移送资产税收问题
(一) 增值税
1、划拨、移送固定资产
(1) 固定资产-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从上述第一部分总分公司关系分析中可以看出,总公司与分公司,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总分公司相互之间移送货物需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相互开具发票,如果都是一般纳税人,对于总分公司一个整体而言,增值税税负并未增加。如果总公司向分公司只是调拨的动产的使用权,动产的管理、折旧核算都在总公司,个人理解不用进行货物销售的视同销售处理,但要做无偿提供租赁服务的视同销售处理。
(2) 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总公司与分公司,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总分公司相互之间划拨不动产产权转移的需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并开具发票。如果总公司向分公司只是调拨的不动产的使用权,不动产的管理、折旧核算都在总公司,个人理解不用进行不动产销售的视同销售处理,但要做无偿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的视同销售处理。
2、划拨、移送存货及商品
基本原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总分公司相互之间移送货物需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视同销售价格如何确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特殊情形之一:假设分公司只是提供货物展示、存储、送货和售后服务,总公司向分公司配送货物,分公司负责送货安装服务,分公司并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分公司也不收取购货方的货款,总公司在各地开立总公司账户并通过资金结算网络收取购货方销货款,由总公司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总公司缴纳增值税,分公司不缴纳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中所称的“用于销售”进行了明确,指出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特殊情形之二:如果总分公司申请获取了增值税汇总纳税的资格,总分公司之间移送增值税汇总纳税范围内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对外销售货物,由分支机构预缴,总公司统一核算进销项税额抵减分支机构预缴后汇总申报。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 消费税
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货物,有的是用于销售目的,有的是用于继续再加工目的。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消费税。例如,卷烟厂生产的烟丝,如果直接对外销售,应缴纳消费税。但如果将烟丝继续用于本厂的卷烟生产,则这些烟丝就不必缴纳消费税,而只对生产的卷烟在销售时征收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与增值税独立纳税人货物移送规定类似,总分公司之间移送应征消费税的货物,消费税原则上由总公司和分公司分别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如经申请批准消费税汇总纳税的,对外销售后,由总公司汇总缴纳。
(三) 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公司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汇总纳税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人,而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企业来进行汇总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总分公司之间划拨资产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未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资产处置,无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 印花税
根据《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的“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五) 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在不动产产权转移过程中会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如果不动产产权不转移,只是调拨使用权,则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