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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应预缴未预缴的处理 关注公众号
2017-11-21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会说

  导读:根据财税[2017]58号文,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从事跨地级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存在增值税预缴情况。在实际执行中,遇到纳税人应预缴而未预缴,如何处理,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一叶税舟也谈谈看法。

  一、两种增值税预缴情况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

  根据税总2016年18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后,按月按照规定进行价税分离后,按照3%进行预缴,即: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这里,关键点:一是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二是明确为应预缴税款。

  (二)建筑服务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从事跨地级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即: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这里,关键点:一是收到预收款时预缴。二是明确为应预缴税款。

  二、应预缴未预缴的处罚

  这两种情形下,相应公告均规定,为按规定预缴的,按照征管法处理,没有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

  现行征管法中对于此类申报情形的处罚条款主要是两条。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未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首先看是否可以按照第六十三条的偷税处理:偷税的对象明确规定是“应纳税额”,而在预缴中明确规定为“应预缴”,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笔者一叶税舟认为未申报缴纳预缴税款,不能按照偷税处理。

  其次,看是否可以按照第六十四条的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同样,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对象明确规定是“应纳税额”,而在预缴中明确规定为“应预缴”。同时,也不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问题。因此,笔者一叶税舟认为未申报缴纳预缴税款,也不能按照该条款处理。

  再次,看是否可以按照第六十二条的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无论是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正常申报,还是预缴税款的申报,均应属于纳税申报范畴。未按规定进行预缴申报纳税,符合该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预缴申报纳税的,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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