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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反避税与税务筹划 关注公众号
2017-11-07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本杰明·富兰克林曾说:“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企业家在最初的原始积累过程中,往往通过降低成本提升竞争力和加快资本积累进程,这就是偷税的动机,而税务机关以往的执法资源不足又增强了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前有诱惑,后有侥幸。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转型升级,创新商业模式,追求可持续发展,这时企业家的风险意识会增强,至少主观上他们不再想继续偷税,于是自然而然地想到避税,其中最常见的方法就是通过成立低税负的关联企业以转让定价方式达到少缴税目的。殊不知,有避就有反,我国税法对避税行为明令禁止,反避税条款在单行税法中到处可见,例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法规定确定销售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等等。

  其实,纳税人大可不必偷避税,如果企业经营决策时能够统筹兼顾,在企业组织形式和交易结构设计时作适当选择就可以减轻税负。筹划乃运筹、谋划之意,所谓筹划就是决策的过程。企业在决策时应事先了解企业及相关法律主体的纳税义务,从组织架构搭建、权利义务分配、合同履行方式、利益实现与退出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设计资本结构和交易结构的最佳安排,这个过程就是税务筹划。专业、规范的税务筹划可以最大程度为企业降低税收成本,防范税务风险,助力企业长远发展,从而实现税收与经济的同步增长。

  当然,税务筹划与避税有时也难以区分,甚至一不小心就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避税。纳税人需要从企业战略、行业特点、经营常规等多维度向税务机关解释商业实质以说明其合理性,如果税务人员不能接受纳税人的观点,则会进一步实施反避税调查。

  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时应做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正确,以避免滥用税法,侵害纳税人权益。首先,主体适格。反避税不属于税务稽查的范围,只能由专业的反避税部门通过专门的程序实施。其次,依法执行。反避税程序应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等规定,规范的操作程序既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要求,又可以减少定性错误风险。第三,定性准确。反避税应避免矫枉过正,有时候,纳税人合理的商业决策,本不属于避税行为,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避税。税收的强制性决定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管理者的身份,纳税人注定是弱势群体,若不能据法力争,有力抗辩,则更多时候只能会被动接受税务人员的主观意志。第四,处理正确。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

  反避税规则的规范对象,只限于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的税务安排。税法明确对于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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