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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7 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已注销的乙分支机构,注销后不再纳入计算分摊范围,由纳入计算分摊的总机构及其他分支机构分摊其应补缴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