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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