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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房产是否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开具发票?1111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及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根据取得的时间依法缴纳增值税。其中,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如果是出租2016年4月30日以前取得的不动产,那么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征收率开具发票;如果是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的不动产,需要按照9%税率开具发票。


  根据描述,由于贵司是在2015年租赁的场地,符合适用简易计税的条件。因此,贵司转租部分场地时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给下家开具发票。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第二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九)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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