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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会计处理 新会计准则对税务处理的影响1111



<p>2017年以来,财政部陆续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新租赁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在2021年均需执行这一系列新准则。新准则对部分企业的会计计量和确认方式有重大影响,但是,相关的税务法律法规却没有对应变化,这就造成重大的税会差异,会对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的处理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企业需要得知这些风险,关注有关税收动态,并及时考虑应对方案。</p><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rc="https://stark-attachment.pxo.cn/file/202211/202211091008070180035.jpg" title="" alt="202211091008070180035.jpg"/></p><p>根据我们的观察,我们提示企业以下几种常见的由于执行新准则,从而影响到税务处理的情形。</p><p><strong>新收入准则</strong></p><p><strong>联营模式</strong></p><p>与原收入准则相比,新收入准则对于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提供了十分明确的判断原则和标准。根据新收入准则,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对于很多与商场百货店以及电商平台采取联营模式的零售企业而言,零售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新准则下根据终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总额确认为收入,将百货商场及电商平台的扣点确认为费用。在原收入准则下,零售企业将扣点后的收入确认为收入,无需确认有关费用。从税务角度而言,零售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很可能在新准则下采取与原来一致的开票和收票方式 - 零售企业将扣点后的金额按产品销售类目开具给百货商场及电商平台,百货商场以及电商平台不开具任何发票给零售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零售企业会存在:</p><p>1、增值税申报的收入小于账载收入</p><p>2、会计上确认的成本没有合法有效税前列支凭证的问题,从而导致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风险。</p><p>对此,我们建议涉及到的零售企业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就此税务处理进行沟通,以减少税务风险,增加税收处理的确定性。</p><p><strong>现金折扣</strong></p><p>按照原收入准则,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然而按照新准则,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在新准则下,即使当下没有发生现金折扣,也应按照最佳估计数将收入扣除预估的现金折扣,以净额作为收入入账。</p><p>按照现行税法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在原收入准则下,税会是没有差异的。在新准则下,在确认收入时候因为按净额确认,需要将差额部分预估的现金折扣进行调增,实际发生时候再做纳税调减处理。</p><p><strong>新租赁准则</strong></p><p><strong>经营租赁的承租人</strong></p><p>新准则下取消承租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分类,对经营租赁的承租人而言,也需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相应地要在账面确认折旧、利息。在租赁期内,折旧和利息会在利润表中呈现前高后低的情况。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要求,只认可实际支出的租金,租金在租赁期内均匀支出。这将导致税法允许扣除的租金金额和会计上计算的折旧及利息费用产生差异,从而需要在租赁前期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在后期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减的税务处理。</p><p><strong>经营租赁出租方</strong></p><p>新准则下,出租方应当将佣金等与经营租赁有关的初始直接费用资本化至租赁标的资产的成本,租赁期内按照与租金收入相同的确认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出租方会将原准则下记为长期待摊费用的租赁佣金等记至投资性房地产(租赁标的资产)的原值。对于部分地区出租不动产仍然可以按照原值方式缴纳房产税的企业来说,房产税的计税基础原则上应为会计上确认的房产原值。由于应用了新准则,房产原值增加了资本化的租赁佣金。建议出租方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寻求在房产税计算时剔除这部分原值,以降低房产税的税收风险。</p><p><strong>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strong></p><p>对于新准则下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如果该金融资产属于权益工具,在终止确认时,之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从其他综合收益中转出,计入留存收益。虽然该处理不会影响到企业的利润表,但是从税务角度而言,需要将损益归入企业所得税税前利润进行计算,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损益,也应该并入增值税税基的计算中。</p><p>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按照新准则规定,持有期间不计提利息收入,仅在实际收到时确认投资收益。但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法的要求,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进一步的,按照增值税要求,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因此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角度来说,都存在税法上需要先于会计确认收入,进行纳税调整的可能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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