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修正草案)将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单列章节,体现了这两项审计法律地位的提升。
1、关于内部审计制度。第五十三条仅仅对内部审计制度提出要求,未明确建立内部审计机构。使得内部审计工作长期以来在绝大部分单位得不到切实落地。部分单位虽然建立了内部审计制度,但是由于机构力量不足以承担审计业务,绝大部分仍是采用委托社会审计来实施。要提升内部审计的地位,发挥内部审计运用,前提应当从法上对内部审计机构的主体地位作出规定,而不是仅仅模糊地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从实际工作需要来看,可以分层作出规定:属于审计署审计对象的单位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省及省以下属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2、关于总审计师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内部审计的领导体制,对确立内部审计的地位和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具有最切实的保障。但是第二款关于总审计师制度的规定,虽然增加了一个副职领导职位,但实质上却降低了内部审计的地位。因为,实际中总审计师在单位的排名和地位往往在其他副职之下。设置总审计师与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相比,从地位和作用上来讲,显然后者更加重要。但修正稿对前者作出了明确,而对后者给予了模糊。此外,有关总审计师的配备是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的职权,审计法作为行政法对此作出规定待商榷。因此,第二款意义不大,建议删除。
3、关于内部审计权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内部审计职权,但是不完整,如内部审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与运用,对问题整改的督察等都没有作出类似国家审计的相应规定。对内部审计相关独立、客观等方面的职责也缺少规定,应予以明确后作为本条第二款。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主要是为保障内部审计工作而作出的,应作为第五十四条的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