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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1111



署税函[2021]131 号

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充分发挥洋浦保税港区先行先试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经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和税务总局等部门,我署研究制定了《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据此做好相关工作。

海关总署

2021 年 7 月 8 日

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充分发挥洋浦保税港区先行先试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鼓励类产业企业应当在洋浦保税港区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以下对经备案的鼓励类产业企业统称为“备案企业”)。本办法所称进口料件,是指自境外入区的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本办法所称加工增值超过 30%,是指备案企业在洋浦保税港区对含有进口料件的货物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进口料件和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值合计的 30%(含 30%,下同)。

第三条 海南省建立的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满足鼓励类产业企业备案和加工增值相关业务办理等要求。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施“一企一户”管理制度。备案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方式及数据标准与该平台联网,报送的信息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且可追溯,符合海关税收征管和后续监管要求。海关通过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海南省相关部门共享企业备案以及海关税收征管和后续监管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对洋浦保税港区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有进口料件且加工增值超过 30%的货物,出区内销的,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洋浦保税港区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有进口料件但加工增值小于 30%的货物,出区内销的,享受现行综合保税区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可以申请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成品)征收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五条 加工增值超过 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出区内销价格-Σ境外进口料件价格-Σ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Σ境外进口料件价格+Σ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100%≥30%。计算公式中有关价格的确定,参照《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11 号)和《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13 号)相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货物出区内销价格,以备案企业向境内区外销售含有进口料件的制造、加工所得货物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二)境外进口料件价格,以备案企业自境外进口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包括该料件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以备案企业自境内区外采购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包含该料件运至洋浦保税港区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备案企业申请享受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的,应当准确核算、如实申报出区内销货物的加工增值情况,对自主核报数据情况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备案企业应当在有关货物出区内销前,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加工增值申报手续。加工增值超过 30%的,海关系统自动生成该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由备案企业将该编号告知境内区外进口企业。境内区外进口企业凭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自行缴纳相关税款。报关单征免性质栏填写“加工增值货物”,备案号栏填写该货物对应的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

第七条 在洋浦保税港区内深加工结转总体增值超过 30%的货物内销适用该政策。

第八条 海关根据风险分析对企业申报的加工增值比例和价格、归类、原产地等涉税要素进行抽查审核。

第九条 海关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核)查。

第十条 加工增值超过 30%的货物出区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免征进口关税:

(一)境外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

(二)仅经过掺混、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

(三)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第十一条 对备案企业在洋浦保税港区生产的不含有进口料件的货物,出区内销的,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海关税收征管事项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海口海关信息化系统上线同步实施,至 2024年 12 月 31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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