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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移送货物增值税是否视同销售?1111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需要视同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推论,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货物销售,应该不需要视同销售。

  根据描述,由于上述总分公司在同一县市,所以总分机构的货物调拨,无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

  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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